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陳建衛 (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與 廖俊濱 本為舊識,而 蘇翊 峻亦透過友人介紹與陳建衛結識,嗣廖俊濱於民國100年11月1日16時至17時之間某不詳時間,與 蘇翊峻 相約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竹山鎮某地基主廟宇後,即萌生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之犯意,遂由蘇翊峻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廖俊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建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與陳建衛相約於上開廟宇處見面,而陳建衛、廖俊濱、蘇翊峻3人見面後,蘇翊峻即向陳建衛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圖,而陳建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賣,遂基於幫助蘇翊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蘇翊峻表示得介紹販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濱、蘇翊峻,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帶同廖俊濱、蘇翊峻前往其位於○○鄉○○路1之34號2樓住處,陳建衛並向廖俊濱、蘇翊峻表示由陳建衛前往該處3樓向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蘇翊峻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廖俊濱,由廖俊濱轉交予陳建衛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5分鐘後,陳建衛即前往該處3樓向被告陳四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處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建衛,陳建衛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被告收受後,陳建衛即持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該處2樓與廖俊濱、蘇翊峻會合,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廖俊濱,並經由蘇翊峻之同意,由廖俊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小包,其中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除由蘇翊峻施用外,並由蘇翊峻轉讓予陳建衛、廖俊濱施用殆盡(蘇翊峻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陳建衛、廖俊濱、蘇翊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蘇翊峻與廖俊濱持分裝後未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該處屋外,經警同意搜索後,於蘇翊峻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警分至該處3樓,經被告同意搜索,於該處3樓扣得電子磅秤1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罪依據:⑴陳建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證稱:「(在廟宇時,是何人開口說要買毒品?)年輕的 阿峻 。(既然是阿峻說要買毒品,為何你說是跛腳的 阿濱 要買毒品的?)因為年輕的那個蘇翊峻說他沒錢。錢是廖俊濱拿出來的。(為何你會到樓上拿毒品給廖俊濱、蘇翊峻?)我要幫他們買的。因為蘇翊峻跟我講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誰要賣,我就帶蘇翊峻去買毒品。(事情經過?)阿濱拿4,000元給我,不是蘇翊峻拿的。我帶這4,000元到我住處的3樓,去向陳四子拿毒品。我有將這4,000元交給陳四子,陳四子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買好後,是阿濱分一些毒品給我施用,不是蘇翊峻分給我。當場阿濱有將毒品分裝成2包,警方只查獲1包,我不知道另1包他們藏去哪裡了。(蘇翊峻如何得知可透過你向人買到毒品?)他聽我乾兒子講的。(蘇翊峻如何跟你聯絡?)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毒品,我說那我就帶你去向人買。(你的行動電話內,在100年11月1日19時59分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該次是與何人通話?)是蘇翊峻打給我的,蘇翊峻跟我約在地基主那間廟,我說我身上沒有毒品,要到我住處才會有。所以我帶蘇翊峻、廖俊濱去我住處。(為何知道可向陳四子購買毒品?)我曾見過她在賣。」等語,核與證人蘇翊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某廖姓友人向伊表示得向其乾爹即陳建衛購買毒品,伊遂夥同廖俊濱至竹山鎮某廟宇,以廖俊濱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建衛後,因陳建衛並無毒品可資販賣,遂由陳建衛帶同伊與廖俊濱同至陳建衛住處後,由陳建衛至住處3樓替伊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4,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另觀之證人 廖峻濱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1月1日晚上4、5點多蘇翊峻打電話給我,我在當天晚上7點多出門跟蘇翊峻要一起去收檳榔錢5000元,蘇翊峻借我電話打給陳建衛,約在竹山鎮的一間廟宇前見面。見面時蘇翊峻問陳建衛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陳建衛說他身上沒有,要回名間鄉,陳建衛帶我和蘇翊峻騎車回名間,回到名間,到陳建衛住處2樓,蘇翊峻拿4,000元給陳建衛,陳建衛說樓上有個姐仔,要去向姐仔拿毒品。我和蘇翊峻在2樓等他,過5、6分鐘,陳建衛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蘇翊峻,2樓房間就有一個吸食器,當場蘇翊峻就請我施用」等語,就案發經過及購毒之過程,與被告陳建衛、證人蘇翊峻所為證言如出一轍,且被告陳建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證人廖俊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日19時52分許有通話紀錄之情,亦有被告陳建衛持用手機翻拍相片6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稽。⑵證人蘇翊峻經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證,衡諸常情,證人蘇翊峻與廖俊濱既與被告並不熟識,與被告之住處亦無地緣關係,證人廖俊濱、蘇翊峻竟持有毒品出現於被告住處,益見證人蘇翊峻係至上開處所購買毒品,另如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由陳建衛直接販賣予蘇翊峻,則陳建衛自應在與廖俊濱及蘇翊峻碰面時,直接與蘇翊峻進行交易,何須大費周章將廖俊濱、蘇翊峻帶回住處而引人側目。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那天陳建衛沒有來找我,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我那天身上的錢也沒有那麼多;夾鏈袋去買的時候就是要1包,沒有零的,夾鏈袋是放耳環、小戒指、手鍊的,陳建衛認識我,平常就知道我的小皮夾就放在大包包裡面,他向我借過錢,我平常就這樣子,我事實上就只有那1千多元,而且到南投分局也有搜身也沒有搜到等語。經查:
㈠100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陳建衛、廖俊濱、蘇翊峻○○○
鄉○○路1之34號(下稱系爭住處)屋外,經員警同意搜索後,於蘇翊峻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2232公克、驗餘淨重:0.2187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衛、廖俊濱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蘇翊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97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0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蘇翊峻身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賣者,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證人廖俊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日晚上○○○鄉
○○路有被警方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當天蘇翊峻拜託我載他去竹山收檳榔錢,收完以後蘇翊峻借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衛,約在竹山地基主廟見面,蘇翊峻就問陳建衛有沒有安非他命,陳建衛說身上沒有要回去名間拿,陳建衛就帶我和蘇翊峻去名間陳建衛住的地方2樓他的房間,蘇翊峻跟陳建衛購買毒品,拿4千元給陳建衛,陳建衛當時就跟我說去樓上找「姐仔」(台語)拿毒品,我沒有看到那個「姐仔」(台語),後來陳建衛就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就跟蘇翊峻在陳建衛住的房子裡面吸食,後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另有關當天晚上陳建衛係向蘇翊峻、廖俊濱說其是去找「姐仔」(台語)拿毒品,蘇翊峻、廖俊濱並沒有無看到陳建衛所稱之「姐仔」(台語)等情,亦經證人蘇翊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1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惟當天晚上陳建衛係去系爭住處3樓找「姐仔」(台語)之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非上開證人蘇翊峻、廖俊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僅係其等聽聞自陳建衛轉述之傳聞供述,證人蘇翊峻、廖俊濱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且證人蘇翊峻、廖俊濱亦未親眼看到陳建衛所稱「姐仔」之人,綜上可知,上開證人蘇翊峻、廖俊濱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蘇翊峻身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所販賣者。
㈢證人陳建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翊峻身上搜到的安非他命
是向陳四子買的,我帶廖俊濱、蘇翊峻到我住處2樓,廖俊濱拿4千元給我,我拿4千元到3樓向陳四子買安非他命拿下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惟查:
⒈證人陳建衛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廖俊濱、蘇翊峻找我買毒
品之前有先電話聯絡,是蘇翊峻先打給我,三個人約在地基主廟那邊見面,他們要買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可以帶他們去買,所以才去我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其另證稱:當天我拿錢上去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她說有我就跟她買,我沒有先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0至251頁)。依證人陳建衛上開證詞,陳建衛與廖俊濱、蘇翊峻在該地基主廟見面時,陳建衛即向廖俊濱、蘇翊峻表示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可以帶廖俊濱、蘇翊峻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帶廖俊濱、蘇翊峻去系爭住處,惟陳建衛又沒有事先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是陳建衛帶同廖俊濱、蘇翊峻回到系爭住處以後,陳建衛拿到4,000元並上去系爭住處3樓找被告時,始向被告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則陳建衛與廖俊濱、蘇翊峻在該地基主廟見面時,陳建衛如何得以帶廖俊濱、蘇翊峻去系爭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陳建衛交付予蘇翊峻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向被告所購買者,即有疑問。
⒉又證人陳建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時,我有看到4千元放到被告的小皮包,小皮包再放到大皮包就是手提袋,大皮包放在床旁邊,安非他命是從大皮包裡面拿出來,我看到有好幾包安非他命,她拿小包的給我,當場沒有分裝過,另外幾包安非他命放在小皮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2頁)。惟參與於100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前往系爭住處3樓被告所住房間搜索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李銘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是我們到陳四子住處埋伏,然後我們等一陣子之後鐵門打開,下來有三位男子,我們將他們制服,……我們叫他們把身上的東西自己拿出來,之後就發現有毒品,我就問說毒品哪裡來,他們其中一個人講說跟樓上的姐仔買的,錄影之後我們就帶南投分局的同仁上樓,到陳四子3樓住的地方,陳四子也在場,我表明我是警察,說下面有3個人說毒品是跟你買的,問他是否同意我們搜索,陳四子說可以,我們在進去門左邊櫃子發現吸食器,我們就大致搜索眼睛可以看到的地方,搜索床舖、桌子、玻璃櫥櫃、冷氣機排氣孔,……她有帶1個包包,我叫她把包包倒出來,包包的東西有倒出來,有證件、化妝品、錢,紙幣有1疊,…我們沒有點算,照我們目測大約有2萬元以上;大包包裡面有小皮包,我們有請被告把小皮包的東西倒出來,沒有發現小皮包裡面有疑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258頁)。是經員警於100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蘇翊峻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立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前往系爭住處3樓被告所住房間搜索之結果,並未查獲上開證人陳建衛所證稱之被告小皮包裡面尚有其他數包甲基安非他命。
⒊雖證人李銘龍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系爭住處3樓被告房間
有裝設監視器,我們進去發現被告的房間裡面有小電視,我們從電視看,鏡頭應該是2支,但是我們沒有找到正確的位置,照著騎樓二側還有前面的路,騎樓照的很清楚,只要有人進去鏡頭就看得到,前面的路應該可以看到1、2公尺,車子一到外面馬路還有人到騎樓就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檢察官並以:證人李銘龍既證稱,員警當日是先搜完第2樓,再去搜索第3樓,在被告住處有發現監視器,照著騎樓2側還有前面的路,只要有人進去鏡頭就看得到等語;證人 簡復強 亦證稱,從我們查獲陳建衛等3人一直到我們去搜索3樓,時間大約1、20分鐘等語,則由案發當時搜索情況觀之,被告確有可能於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前,已察覺有異,而尚有充足時間可藏匿或銷毀犯罪跡證等情。惟證人李銘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大概當天下午5點多開始在系爭住處埋伏,陳建衛、廖俊濱、蘇翊峻3人被查獲前,我們一直待在那裡差不多2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頁)。另依證人李銘龍、陳建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建衛帶同蘇翊峻、廖俊濱回到系爭住處時,陳建衛就已經看到另外有2人下來,該另外2個人其後亦被埋伏之員警察制服,而該另外2個人,其中1個是水電工,被告請他去修理水管之類,另1個開車載那個水電工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9頁)。依證人李銘龍、陳建衛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在之系爭住處,早於案發前數小時,即為警方所鎖定,且如被告房間內有裝設監視器,其鏡頭可拍攝到系爭住處1樓騎樓外之情形,則衡情被告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系爭住處遭員警鎖定,斷無可能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衛。至檢察官以:證人陳建衛稱被告當天收到4千元後,錢是放在放在小皮包內,小皮包再放到大皮包,就是手提袋內,也與被告當日為警所搜索時身上物品,可見大皮包內有小皮包一情吻合,若證人陳建衛當日未與被告會面交易毒品,豈能詳細描述被告大小皮包放置的情形等情。惟證人陳建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欠被告錢,向被告借錢買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陳建衛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並曾向被告借錢,衡情應得以看到有關被告金錢放置之情形。
⒋證人廖俊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翊峻怎麼沒有跟陳建
衛一起去拿安非他命?)陳建衛叫我們在他的房間等,他門就關起來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則陳建衛為何不願意讓蘇翊峻陪同前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即其為何不願意讓蘇翊峻、廖俊濱知道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實有可疑之處。另證人蘇翊峻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可向陳建衛購買毒品?)一位廖姓朋友跟我講陳建衛是他乾爹,我可以向陳建衛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
即蘇翊峻原先即透過一位廖姓友人得知陳建衛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其可以向陳建衛購買毒品。再參諸蘇翊峻身上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陳建衛所交付予蘇翊峻者,即陳建衛本身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罪嫌,則陳建衛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販賣以便為自己脫罪乃情理之常。是以,陳建衛交付予蘇翊峻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他來源(包括陳建衛本身),尚有疑問。準此,綜觀前揭證人陳建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具有重大瑕疵及疑義,應不足以採信。
㈣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銘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搜索
系爭住處3樓被告房間時,被告有帶1個包包,包包的東西有倒出來,有證件、化妝品、錢,紙幣有1疊,其沒有點算,照其目測大約有2萬元以上等語,已如前述。另參與案發當日前往系爭住處3樓被告房間搜索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簡復強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搜索當時有發現被告身上有不少錢,但沒有實際去算,1、2萬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檢察官則以:本件雖未扣得證人陳建衛所稱交付被告之4,000元,惟證人即案發日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簡復強到庭證稱,因當時不能確認是否為犯罪所得,固未扣押被告現金;當時有發現被告身上有不少錢,都是千元鈔,估計1、2萬元應該有等語;證人即案發日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李銘龍亦到庭證稱,伊當時見被告身上大約有2萬元以上,千元或百元鈔都有等語。是由上開承辦員警證述,堪認案發當日被告身上,當有證人陳建衛所稱交付被告之4,000元;從而,本件實不能以未扣得被告販毒之4,000元,遽認被告未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惟查,上開員警搜索時所發現被告房間內之千元鈔等現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衛之所得,且其金額亦非4,000元,自無從僅憑上開千元鈔等現金,即認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衛之所得。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11月1日前揭搜索被告所住房間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所住房間內有5支手機、似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檢察官並以:
另再佐以搜索影片中可見被告身上帶有達5支手機,此與實務上常見販毒者使用多支手機交易,逃避查緝之特徵吻合,且在其住處尚可見可供販毒的電子磅秤壹台及大量夾鏈袋等情。惟證人即查獲警員簡復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第2次【按即案發翌日】去陳四子住處搜索時,為何不扣押分裝袋?)因為是新的,不能確定是作為分裝毒品所用,因為是很平常的分裝袋,是夾鏈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且上開搜索所見之磅秤1臺、空夾鍊袋1批、行動電話5支等物品,其可能合理之用途有多端,並非必定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衛所用之物,自無從僅憑被告房間內有上開物品,即令被告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本件除前揭證人陳建衛顯具有重大瑕疵及疑義之證述
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陳建衛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以茲補強;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有相關聯之證據以茲補強,尚難僅以證人陳建衛之前揭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陳建衛與被告既均住居於同一處所不同樓層,則證人陳建衛於帶同證人廖俊濱、蘇翊峻返家後,始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並購買毒品一節,難認必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證人陳建衛不願意讓證人廖俊濱、蘇翊峻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之真實身分,亦與實務上經驗,即販賣毒品者多不願販毒予不認識之人,以免自曝身分,自陷於遭刑事訴追之險境等情無違。且證人廖俊濱、蘇翊峻既均證述,證人陳建衛當時有告知說是向樓上的「姐仔」購買毒品等語,則證人陳建衛當時未進一步向證人廖俊濱、蘇翊峻說明「姐仔」的真實年籍身分,亦不違常情。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案發前,即已透過監視器知悉系爭住處遭員警鎖定,不可能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衛,亦屬率斷。蓋案發前,被告住處之監視器角度如何?員警於案發前埋伏之位置為何?被告究竟何時透過監視器知悉系爭住處遭鎖定?既未見原審判決詳論,自難逕推論被告案發前即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不可能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衛等情。且由證人李銘龍證述內容稱:當天晚上是我們到被告住處埋伏,然後我們等一陣子之後鐵門打開,下來有3位男子,我們將他們制伏...錄影之後我們就帶南投分局的同仁上樓,到被告3樓住的地方...被告房間有小電視,從電視看,鏡頭應該是2支,照著騎樓二側還有前面的路,騎樓照的很清楚,只要有人進去鏡頭就看得到,前面的路應該可以看到1、2公尺,車子一到外面馬路還有人到騎樓就可以看到等語。是據此可推論者,僅係證人陳建衛等人於遭員警制伏後至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期間,被告可能察覺此情而將相關犯罪跡證(如證人陳建衛所稱,被告小皮包內尚有其他數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予以湮滅或藏匿,豈可再跳躍推論出被告案發前,已透過監視器知悉系爭住處遭員警埋伏鎖定,不可能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衛之情?另證人陳建衛於本案固另涉有幫助施用毒品犯嫌,惟證人陳建衛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供述內容又與證人廖俊濱、蘇翊峻證述大致相符,自難認其供出販賣毒品者為被告,僅係為自己脫罪之詞。又員警搜索被告房間時所見之現金,因已與被告原本所有之現金混雜,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販毒所得,然實不能單憑此,遽認證人陳建衛所述不可採。⑵證人陳建衛另涉施用毒品一案,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該案判決1份可稽,該判決中已明確提及,被告本件販毒犯行係因證人陳建衛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證人陳建衛施用毒品之刑度等語,顯亦肯認被告涉有販毒情事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證人陳建衛之證詞既有瑕疵,復無通訊監查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與證人陳建衛之指證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為補強,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具有相關連之證據補強,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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