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蕙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蕙宇為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樓「宇眾通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93年1月間起,即開始經營零售行動電話機具等數位電器產品,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蕙宇於100年5月6日下午在上址宇眾通訊行內,雖預見王
志中持往變賣之NOKIA廠牌、型號N95(容量8GB)行動電話機1支(下稱本案N95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 張啟邦 所有,為 王志中 於100年4月26日16時許,○○○鎮○○路上之奧林匹克撞球場內竊得,王志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價格,向王志中購買本案N95行動電話機1支。
㈡黃蕙宇於100年5月24日在上址宇眾通訊行內,雖預見不知情
盧昱翔 受王志中之委託持往變賣之Panasonic廠牌、型號DMC-FX48GT數位相機1台(下稱本案FX48數位相機,係 鄒佳修 所有,為王志中與 楊永誠 於10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鄒佳修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竊得,王志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1千元之價格,向盧昱翔購買本案FX48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再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
嗣經警循線查悉王志中涉嫌竊取鄒佳修之財物,依王志中所供至上址宇眾通訊行查贓時,發現王志中另有在該通訊行變賣NOKIA廠牌、型號N95(容量8GB)行動電話1支之紀錄,並在宇眾通訊行內扣得本案N95行動電話1支(業經張啟邦具狀領回),因而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王志中、盧昱翔、張啟邦、鄒佳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黃蕙宇(下稱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等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中、盧昱翔、張啟邦、鄒佳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至卷附照片,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向王志中及受王志中委託之盧昱翔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及FX48數位相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道那是贓物,伊是看行情估價,估價時會考慮產品當時的市價、廠商報價單、產品外觀新舊,一般購買時會問手機是誰的、為何要賣,要求客人提出配件,但有些客人會表示沒有帶配件出門,有些客人是急著要賣,100年5月6日伊購買本案N95行動電話時支付2千5百元已經超過一般行情,伊去年購買與本案FX48相機同機型的數位相機新品只要3千9百多元,伊收購相機隔天就以1千5百元的價格賣出去了,伊忘了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時有無附充電器,但相機沒有附充電器,伊當時雖有懷疑,但王志中說過幾天再拿給伊云云。經查:
㈠本案N95行動電話係張啟邦所有,為王志中於100年4月26日
16時許,○○○鎮○○路上之奧林匹克撞球場內竊盜所得;而本案FX48數位相機則為鄒佳修所有,為王志中於100年5月17日,在鄒佳修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竊盜所得等情,業據證人王志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啟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N95(容量8GB)之行動電話遭竊,並指認本案N95行動電話為其遭竊之物,及證人即被害人鄒佳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Panasonic廠牌、型號DMC-FX48GT數位相機與其他財物在其住處遭竊等情甚詳,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王志中所涉上開2件竊盜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N95行動電話及FX48數位相機確實均屬王志中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係址設○○鎮○○街○○號「宇眾通訊行」之負責人,自
93年1月間即開始經營「宇眾通訊行」,從事行動電話機等數位電器產品之零售業務,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以2千5百元之價格向王志中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1支,另以1千元之價格向王志中委託之盧昱翔收購本案FX48數位相機1台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其自行出售本案N95行動電話予被告,復委託盧昱翔出售本案FX48相機予被告之情,及證人盧昱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受王志中之委託出售本案FX48數位相機予被告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2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1紙、蒐證照片6幀附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張啟邦購買本案N95行動電話之時間及價格,業據證
人張啟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遭竊的NOKIA廠牌N95內建8GB記憶體之行動電話機剛買時約2萬3千元,大概3年前買的等語明確;被害人鄒佳修購買本案FX48數位相機之時間及價格,則經證人鄒佳修於偵訊時證稱:伊遭竊的國際牌FX48相機已經買了1年多了,價格為9千多元接近1萬元,是全新的等語甚詳。而行動電話機或數位相機等數位電器產品因商品不斷推陳出新,產品價格固然下跌速度甚快,二手商品之價格並受產品受歡迎程度、需求情形、商品本身外觀及功能是否良好、配件多寡、是否仍在保固期間內等因素之影響而有差異,惟依100年12月間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查詢所得之拍賣價格所示,NOKIA廠牌、型號N95內建8GB記憶體之行動電話全新商品價格仍有8千餘元至9千餘元不等,二手商品價格亦可達4千餘元;Panasonic廠牌、型號DMC-FX48之數位相機全新商品(公司貨)價格亦仍有9千餘元,二手商品則約3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此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0紙可考(見原審卷第53~58、61~64頁);縱依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自行提出之查詢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0頁),NOKIA廠牌、型號N95內建8GB記憶體之行動電話二手商品於101年2月24日之起價仍有3,599元之譜,而Panasonic廠牌、型號DMC-FX48之數位相機起價於101年2月11日亦仍達3千元;證人王志中亦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在網路上看NOKIA廠牌N95內建8GB的行動電話大概是7千元至8千元左右,伊託盧昱翔去賣本案FX48數位相機前有先向被告詢價,被告自己開價1千元,伊覺得價錢太低,想再問問看有無較高的價錢,變賣時本案N95行動電話看起來差不多是新的,沒有什麼磨損,本案FX48數位相機看起來有點磨損,但磨損狀況還好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於100年5月間分別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及FX48數位相機時,該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之市價均應較100年12月間分別查價所得之4千餘元、3千餘元為高,可見被告於100年5月6日僅以2千5百元之價格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及於100年5月24日僅以1千元之價格收購本案FX48數位相機,其收購之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被告辯稱伊收購價格已超過市場行情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分別向王志中及受王志中委託之盧昱翔收購本案N95行
動電話及FX48數位相機之過程,業經證人王志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17日竊得相機後,曾拿去給被告看過,但沒有賣,後來5月24日才委託盧昱翔幫伊拿去賣,賣了1千元,當天被告有打電話問伊該相機是否為伊所有,伊回答是;伊問過很多通訊行都不收,只有被告的通訊行有在收手機,伊才拿到該處賣等語;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託盧昱翔去賣本案FX48數位相機前3、4天,已經跟被告講好,被告開價1千元,當時伊覺得價錢太低要回去考慮,被告有問伊相機怎麼來的,伊說是朋友要賣的,沒有講是哪個朋友,她也沒問伊朋友的姓名、電話查證,盧昱翔拿相機去賣時,被告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請盧昱翔拿相機來賣,伊說有,請她留伊的資料,被告就沒有再問其他事情了等語;及於原審證稱:「(你拿本案N95行動電話及FX48數位相機去宇眾通訊行賣時,有無拿其他配件、說明書、盒子之類的東西一起賣?)沒有,只有拿手機、相機;手機內的SIM卡丟掉了,我向被告表示沒有充電器、沒有配件,她還是願意收,2千5百元是被告直接開價,我沒有出價,她沒有問我為何要賣該手機,她是拿空白、已經印好的切結書讓我填;我叫盧昱翔拿相機賣給被告前,有先去詢價,被告自己開價1千元,我向被告說該相機是我朋友的,我賣相機時,被告沒有向我要相機的配件、保證書或說明書,也沒有詢問為何我朋友要賣該相機」等語綦詳,可見王志中自行或委由盧昱翔出售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予被告時,均未提供該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之充電器、保證書、說明書、包裝外盒或其他任何配件,且被告於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時,亦未向王志中求證其出售之動機或源由。衡諸常情,一般行動電話機或數位相機等隨身型之數位電器產品,均須靠電池電力維持其正常運作使用,當電池電力耗盡時,若無充電器可供補充電力,該產品即無法正常運作使用,故充電器實乃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產品之基本必要配件,應與此類隨身型數位電器產品本體併同出售,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僅出售產品本體,而未能提出其充電器併同出售之理,縱因特殊情況未能附充電器,買受者亦必瞭解其原因及確認出售者有合法處分權源後,始予收購;若出售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僅提出產品本體要求變賣,客觀上應可預見出售者並非正常使用該產品之人,該產品可能係因非法手段而取得,始未能取得該產品之充電器併同出售。而依上開證人王志中所證交易情節,證人王志中於自行或委託他人變賣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時,完全無法提出所持以出售之行動電話機或數位相機之任何配件,顯然異於一般人出售自己所有、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或數位相機之情形。被告自承其從事行動電話通訊業務已20餘年,經驗資歷豐富,是以被告在向他人收購相關數位電器產品時,其本即應對所收購之產品來源如何,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正之贓物而觸法;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就王志中無法提出本案數位相機之電池乙節亦有所懷疑等語,可見被告對王志中持以變賣之物之合法來源早已存疑,詎被告竟於王志中無法提出任何配件、保證書或說明書之情形下,未求證王志中有無未能提出充電器等基本必要配件之合理源由,亦未要求王志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就變賣物品有合法權利存在,即直接以與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之市值顯不相當之低價分別收購之,足認被告已預見該行動電話機及數位相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FX48數位相機係王志中竊盜所得,王志中僅持該相機本
體至被告經營之宇眾通訊行變賣,被告收購該相機時並未向王志中要求該相機之配件、保證書或說明書等情,業經證人王志中於原審證述明確,是王志中顯然不可能於事後再提供本案FX48數位相機之充電器予被告;且依被告所供,伊於收購本案FX48數位相機之翌日,旋即將該數位相機轉賣予不詳之人,被告若曾要求王志中交付該相機充電器,並經王志中允諾數日後再補行交付,衡情被告應會待王志中交付充電器後,再連同本案FX48數位相機及其充電器一併轉售,豈有不待王志中補行交付充電器,即逕予轉售本案FX48數位相機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收購本案FX48數位相機時有在電話中詢問王志中有無充電器,王志中表示過幾天再拿給伊云云,不僅與證人王志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時,雖分別要求王志中、盧昱翔簽署切結書,而切結書上均載明「本人保證所提供回收之手機為本人合法所有,並保證絕對不是來路不明或偷竊之物品,如有不實,願意負法律責任」等語,此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2紙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切結書所示,上開出售人保證非屬贓物之字樣均係事先繕打列印,且該切結書係由被告出具已印好之空白切結書供出售人填載乙情,亦經證人王志中於原審結證明確,上開切結書之「保證」效果,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王志中證稱其於委託盧昱翔出售本案數位相機前數日向被告詢價時,業已表示該相機係其友人所有之物,詎被告明知如此,竟於盧昱翔自稱受王志中之委託出售該數位相機時,僅以電話詢問王志中有無委託盧昱翔出售該相機,而未再求證該相機之所有人,確認王志中究竟有無合法處分之權源,足見被告並未切實求證所收購行動電話機或數位相機來源之合法性,其提供已繕打上開出售人保證非屬贓物等字樣之制式空白切結書予出售人填載,無非為掩人耳目、規避查緝之用,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實質上已有查證之舉,而得排除其主觀上之贓物故意。
㈥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收購本案N95行動電話機及FX48數位相機時,主觀上並無贓物認識云云,無非事後諉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且本案N95行動電話機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分別考量被告所故買之各該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且說明未依檢察官求處刑度量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並認被告係專業之收贓者,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拘役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查無其他故買贓物犯行,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係專業之收贓者,檢察官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8月1日在宇眾通訊行,明知 江松育 (所犯牙保贓物罪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持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W210之行動電話機1支(下稱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係 林怡萱 所有,於97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彰路口處,為 張國智李仁智 所搶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陪同江松育前往宇眾通訊行之 蔡文昌 係受江松育委請擔任該行動電話機名義所有人,用資掩護贓物,竟仍以4百元之賤價購買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怡萱、江松育、蔡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報告書、指認說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該W210行動電話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先前有警察拿該手機機型及序號到伊店裡,向伊表示若有發現該手機就通知他們,伊還有調監視器畫面給警察查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為林怡萱所有,於97年7月13日20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彰路口,遭張國智與李仁智搶奪之情,業經證人張國智於偵訊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5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22~2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萱、 洪帷庭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97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宇眾通訊行內,以4百元之價格向江松育及蔡文昌購買本案W210行動電話,嗣經警在宇眾通訊行內扣得本案W210行動電話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江松育、蔡文昌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江松育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及查證照片14幀、指認照片1份、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乃警員 曾盟富林育平 於97年8月2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即當時宇眾通訊行之地址)所查扣。該行動電話機之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警員曾盟富於偵訊時證稱:「本案W210行動電話是我與林育平前往查扣;當時我與我們所長研判被害人遭搶手機可能會賣到草屯的中古手機賣場,我們詢問被害人手機型號,並找出照片及盒子照片後,在草屯隨便找了4家左右,持名片請他們有發現就跟我聯絡,隔了10幾天宇眾通訊行老闆娘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拿該手機去賣,她當時假裝考慮一下,然後通知我,後來被告拿到手機後通知我去確認,我再找被害人去看,被害人表示確實是她的手機」等語;及於原審證稱:「我們懷疑是因吸毒者缺錢才行搶,所以到草屯鎮幾家收購中古手機的店家查訪,出示該手機包裝外盒照片向店家表示若看到該手機時再通知我;隔了十幾天,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人持該手機來變賣,我建議被告先買下來,並向被告表示收購金額我們會以公費歸還,之後我確實有去看,好像是隔天就去,有在被告店裡作筆錄,我們把手機拿回來查扣,通知被害人指認手機為被害人所有,手機內亦有被害人的私人簡訊;該案查獲過程是被告先通知我有人拿手機去她的通訊行,查獲手機的過程我全程參與」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林育平於偵訊時證稱:「(你們當初為何會到宇眾通訊行去查訪?)因為偵辦一件強盜案,後來宇眾通訊行老闆娘通知曾盟富該手機好像在她店裡」、「(這老闆娘為何會電話通知曾盟富?)因為曾盟富有去草屯做查訪,那時我沒有去,我是跟曾盟富去扣那支手機」等語;及證人即警員 張永杰 於偵訊時證稱:「我曾與曾盟富去草屯查案,當時我們下載被害人被搶手機型號的照片到草屯商家詢問有無民眾拿來維修或典當,依據監視器畫面推論嫌犯是往草屯方向,所以才到草屯查詢,我們是一起討論,就從芬園鄉周邊鄉鎮去查訪,後來約隔了1個禮拜多,曾盟富與另一位同事去查扣」等語明確,經核上開3位警員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曾盟富及張永杰所證,渠等前往草屯鎮查訪店家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既為職司犯罪偵防之司法警察,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飾詞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曾盟富、張永杰、林育平上開所證,應堪採信。綜上可見,此部分事實應係警員曾盟富與張永杰前往草屯鎮之行動電話店家查訪,並將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之照片出示予被告所經營之宇眾通訊行及其他店家觀覽,要求店家發現該手機時通報警方,嗣於警員曾盟富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機前往變賣後,始由警員曾盟富及林育平前往宇眾通訊行查扣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被告既係經警方告知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為他人犯罪之贓物後始加以收購,並立即將該情通報警方前往查扣,足認其買受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之用意應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至被告於97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妳因何事接受
警方製作筆錄?)因為警方於97年8月1日到店裡〈宇眾通信行〉實施查訪時,發現本店有乙支手機〈摩托羅拉型號W210〉疑似強盜案被害人的手機,所以就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報告書、97年8月2日指認說明中亦分別記載「(三)警方於97年8月1日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宇眾通訊行)實施查訪時,發現該店內二手白色手機1支(摩托羅拉型號W210與被害人 林怡瑄 被搶之手機相似)…」、「本所巡佐曾盟富及警員林育平於97年8月1日執行0713專案時至南投縣○○鎮○○街○○號(宇眾通訊行)實施查訪時,發現該店內二手白色手機(摩托羅拉型號W210)疑似0713專案被害人林怡瑄包包內遭搶奪之手機…」等語。惟觀諸上開筆錄及報告書、指認說明所示,均僅記載警方有於97年8月1日至宇眾通訊行查訪而發現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之情,並未詳予說明警方係因何情資而前往查訪;且證人曾盟富否認上開報告書及指認說明為其所製作,而上開報告書及指認說明內亦均未記載其製作人為何人,是該報告書及指認說明之製作人是否已清楚瞭解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之查獲過程再加以記載,已有可疑;且警員曾盟富等人在被告所經營之宇眾通訊行內查獲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前,即曾前往宇眾通訊行,要求被告若發現該款行動電話機,請立即通報警方乙情,業如前述;再參以江松育與蔡文昌係於97年8月1日14時30分許,至宇眾通訊行變賣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而警方竟能於渠等變賣當日隨即前往宇眾通訊行發現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再通知被害人林怡瑄指認,顯係因被告於收購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後隨即通知警方前往查扣,由此益徵被告收購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無非係為便利警方查案而虛予收購,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7
年8月1日,在其所經營之宇眾通訊行,向江松育、蔡文昌收購被害人林怡萱遭搶之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之事實;然依證人即警員曾盟富、張永杰、林育平之證述,並核對被告收購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及警方前往宇眾通訊行查扣該行動電話機之時間,足認被告主觀上乃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虛予收購本案W210行動電話機,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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