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路○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竟未先停車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謝鴻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謝鴻圖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謝鴻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謝鴻圖之子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稽。另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參,是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於路口停止,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再繼續通行,被告既未先行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即逕行通過,為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撞到被害人機車之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謝鴻圖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謝鴻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雖經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解庭,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1日當庭時表示,被告自成立調解後,均無賠償任何金額,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因其能力有限,僅願賠償7、80萬元,並以每個月2、3000元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調解庭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250萬元,應僅為求獲本院輕判或緩刑諭知而為,尚難認其實質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以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無積極舉動足認其有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本院自無由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