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係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友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登記為仁友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該路段仁友客運公司停車場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之車道;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於該來車車道,沿臺中市○○○路欲左轉往永春南路492號方向時,遭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前車頭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第2、3、4、6、7、8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肩傷害、腦震盪、手腳多處挫傷及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信良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登記為仁友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係受仁友客運公司聘僱為客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信良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狀況非輕,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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