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方修強
林輝文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 林寶玉 與被告 樓嘉君 律師即 蘇萬入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合法占有人,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7條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其等參加本件訴訟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或第62條規定,又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訴訟參加,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欲輔助原告或被告,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究欲為輔助參加或獨立參加,實有未明。再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09頁),聲請人稱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亦有誤會。另聲請人僅稱其等為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而未具體陳述其等有何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本件訴訟而受有不利益,亦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