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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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號聲請人 蔡明芳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 陳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路專字第○○六二六○號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普通抵押權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路地字第038880號)、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3日經讓與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詎該訴訟被告 周國勝 又於110年7月21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以路專字第006260號登記,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將上開抵押權再為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有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抵押權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前開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6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依本件聲請意旨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他人,相對人如因系爭抵押權遭假處分致無法對之為處分行為,其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於訴訟期間因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經扣除已經經過之期間及目前訴訟進度,約需3年方能審結之法定利息損害約9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5%×3=900,000)。爰命聲請人以90萬元現金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