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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