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75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陳連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5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4年6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177,181元未按期給付,上開
金額另應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