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銷合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6日邀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
並約定被告應按時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貨款時,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購買電腦周
邊設備產品價金新台幣(下同)161,521元,詎被告於收受
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積欠原告16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出貨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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