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76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陳連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6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4年8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201,873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
額另應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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