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及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7,9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