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泓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泓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其胞兄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
供己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柯泓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羽因無手機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6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住處客廳內,徒手竊取其胞兄 柯愉騰 之OPPO手機1支。 嗣柯愉騰 遍尋手機未果,聯繫柯泓羽亦無著,於同年2月5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泓羽到場歸還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愉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泓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柯愉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手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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