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原告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黃莉琛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洪柏取 即巧口藝術蛋糕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柏取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78年5月9日以「巧口CHIAOKUO」商標,作為註冊第379350號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97652號防護商標,權利期間自79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嗣2度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蜜餞、果凍、仙草凍、愛玉凍、甘草糖、薑糖、茶糖、薄荷糖、牛奶糖、水果糖、飴糖、冬瓜糖、青草糖、咖啡糖、椰子糖、人蔘糖、香蕉糖、米果、洋芋片、洋芋捲、玉米酥、海苔酥、蛋捲、布丁、蛋糕、饅頭、包子、麻薯、麵包、蛋糕」商品,權利期間至106年10月15日止。
該商標並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申准變更為獨立商標。其後,參加人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100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2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0037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年9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04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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