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丁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更正為「詎其猶未戒絕毒品」、第12行「同年月26日下午13時許」更正為「同年月26日13時許」、倒數第4行「同年月13時50分許」補充為「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丁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姐」所購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惟查警察機關於101年10月22日查獲該綽號「阿姐」之正犯 陳春月 時,並非經由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3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363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雖查獲陳春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歷時甚短,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144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35號被告洪丁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山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H-29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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