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沛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沛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魏沛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第9行「並於同月14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沛杏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101年9月14日19時許云云。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查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中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是被告辯稱係於101年
9月14日19時許所施用,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10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魏沛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潘哲勳 」所購得,「潘哲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6頁背面),惟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9月7日18時32分25秒及同日23日時58分25秒已監聽到潘哲勳為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嗣後雖於101年11月14日查獲潘哲勳,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此有101年9月7日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11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70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雖查獲潘哲勳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5月7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尿液1瓶,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經本院核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67號被告魏沛杏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10樓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沛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某時,給付新臺幣1000元現金予潘哲勳,作為其向潘哲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潘哲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潘哲勳因而於同月7日23時30分許,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魏沛杏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之住處樓下交予魏沛杏收受,魏沛杏因而持有之,並於同月14日19時許,在其現住處內,以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隔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0月3日10時50分,員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4樓19號病房對當時在該處住院治療之魏沛杏實施搜索,當場在其個人手提包內查獲其男友 蔡登偉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進而將魏沛杏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詢問涉案情節,經其自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潘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收受一情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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