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
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 李夢萍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