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帛鋒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被告耿鵬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第42376號、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帛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耿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帛鋒、耿鵬與 陳勃憲吳崇瑋 (以上2人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 」、「 陳靜怡 」、「 謝淳佳 助理」、「 雪晴 」、「Dolly向日葵」、「 鳳梨 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 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林帛鋒、耿鵬即與陳勃憲、吳崇瑋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帛鋒另與陳勃憲、「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交予吳崇瑋, 吳崇瑋旋 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勃憲旋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 楊宗憲 」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勃憲,並當場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勃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嗣再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E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帛鋒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勃憲於警、偵中之陳述,以被告耿鵬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吳崇瑋於警、偵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就共同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同案被告陳勃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同案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同案被告陳勃憲逮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林帛鋒、耿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被告林帛鋒與同案被告陳勃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98至100頁)、同案被告陳勃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135頁、偵卷㈢第119頁)、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8至119頁)、同案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同案被告吳崇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否認(見院卷第4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帛鋒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前去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已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陳勃憲),並開立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炳華作為取款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的錢是詐欺的錢,伊是因為「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星期左右在高雄鳥松派出所旁的便利商店面試伊,跟伊說是做行政助理,日薪2,000元,負責幫他跑行政外務,然後開始試用期1星期,都是叫伊買文具及日常用品,一直到5月15日,就說明天由另外一位主管跟伊講工作内容,就用飛機APP把陳勃憲的聯絡資料給伊叫伊跟陳勃憲聯繫,陳勃憲就指示伊於5月16日坐最早的高鐵班次到苗栗,旋即要伊到苗栗公館鄉的派出所附近跟他拿扣案的工作名牌,伊就依其指示去跟附表一編號1的人收錢,再拿到他的車上給他並坐上他的車離開,後來他載伊到某處就叫伊下車改坐計程車去搭高鐵到最尾站下車,再坐計程車去他指示的基隆地區某處與他碰面並坐上他的車,然後他就在案發地點一直繞,此時伊有跟他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要回家,但他鎖上車門,伊不確定他車上是否有武器或有無第三人跟著,所以就依他指示又下車去跟附表一編號2的人收錢後,再坐上他的車把錢交給他,然後他又叫伊下車改坐計程車到臺北大安區會合,看見他的車以後,他叫伊先在便利商店等,伊就在全家超商吃東西休息,然後他的車不知道開到哪裡,後來又開回來,並叫伊過去他的車上拿已經蓋好印章的收據,這次取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後,伊一樣把錢交給他,然後他就讓伊上車直接載伊到附表一編號4的地點去取錢,快到目的地前,伊再次表示伊不想做了要回家,但他依然不讓伊離開,伊擔心人身安全或有第三人跟著,所以就依然依指示下車去跟附表一編號4的人取錢,伊在點錢時對方說想看工作證,伊於翻找時,便衣刑警就出現了並問伊還有無共犯,伊就說超商對面有1個人在監視伊也就是陳勃憲,本案伊不知道收的是詐欺的錢,且因陳勃憲半脅迫的行為亦即鎖住車門不讓伊離開,伊才會去做等語。被告林帛鋒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帛鋒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在旁把風的陳勃憲及附表一編號1至3的事實,員警因此才能查獲陳勃憲,若其係詐欺集團成員,被查獲時不會主動供出還未被查獲之共犯及犯罪事實,且「鳳梨娛樂城」還在交給被告林帛鋒工作用的袋子內放置追蹤器,又從陳勃憲被查扣手機中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說「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乙語,均足證明被告林帛鋒確實是被利用而不知情,另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是其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情形等語。經查:
(一)員警查獲被告林帛鋒時,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同公司職稱、姓名(聯創投資外派經理楊宗憲、台灣證券交易所專員 王子杰 )之名牌2個,依其前揭所辯可知,該2個名牌是在其為附表一編號1取款之前,即已由同案被告陳勃憲在苗栗公館鄉的派出所附近交付其持有備用,佐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即同案被告陳勃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會給您提供收據。』」等語,足認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對方係要求其持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而此均顯屬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至明,再從各次取款均有同案被告陳勃憲在旁等候立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同案被告陳勃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取款後,同案被告陳勃憲即會立刻刪除,此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34至335頁)等情,均足以使一般人警覺、預見得知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同案被告陳勃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同案被告陳勃憲等行為,均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並無二致,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辯稱:伊有跟陳勃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語,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二)承上,被告林帛鋒既於本案第1次收款前即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其卻仍持扣案之名牌備用,依指示以虛偽之公司職稱、姓名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後交付把風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勃憲,另在向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取款時,又於同案被告陳勃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核其所為,顯係在知情之情況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三)被告林帛鋒雖辯稱:係遭同案被告陳勃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勃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院卷第324頁)予以否認,且審酌依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獨搭車前往,再與同案被告陳勃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吃東西休息等候同案被告陳勃憲等行動自由且未趁機向外求救之情觀之,實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陳勃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同案被告陳勃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同案被告陳勃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亦即僅能證明其於案發日前或許雖尚無預見而不知情,然無從證明其於案發日,亦即其與同案被告陳勃憲接洽而被告知須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仍然毫無預見而不知情;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乙節,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向並追蹤贓款去向(例如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贓款流向發生斷點時)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
(四)關於員警在場查獲同案被告陳勃憲及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過程,業經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 李峻羽 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勃憲的車下車,陳勃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勃憲剛好停在對面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勃憲的手機群組內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29至333頁),核與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同案被告陳勃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同案被告陳勃憲駕車載被告林帛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同案被告陳勃憲涉案,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始查知,從而難認其符合自首情形,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耿鵬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吳崇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仲介,不知道吳崇瑋竟然會拿贓款來買虛擬貨幣,伊承認漏未做交易相對人的身分確認,所以承認洗錢罪,但否認詐欺罪,伊是在台U交換群找買家及賣家,然後約時間交易,跟伊買的人只跟伊講價格、金額、時間,地點由伊決定,伊會出示鈔票上的號碼讓買家到場交易時作身分確認,然後買家就把現金交給伊,本件3次都是同一位買家,由伊不認識、第1次見面的吳崇瑋分3次拿錢給伊,伊本身沒有虛擬貨幣,伊是收到錢後,就通知空中幣商即賣家,在1小時內,幣就會匯到買家的電子錢包,然後賣家再來跟伊收錢,都是同一人來跟伊收錢,他坐在內戴帽子、口罩,伊看不出他的臉跟身高,就直接把錢拿到車內給他,伊的報酬是抽幣價的千分之3,會先從中取出再交付,伊不知道買家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伊配合的幣商有好幾組,本件配合的幣商是哪一個伊已不記得等語。惟查:
(一)本件3次交付被告耿鵬款項之同案被告吳崇瑋已坦承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第1層收水工作,其收取贓款後,即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付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之被告耿鵬,而各次交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雙方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等對話或簽收取款確認憑證等行為業如前述,且從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開,讓同案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折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核其交取款情節,顯與買賣虛擬貨幣時,在交取款時當會拆開點收確認其內所裝物品為現金無訛、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等情形不符,而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參以同案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同案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之人,顯見上游指示其交付贓款之對象即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遂能放心指示同案被告吳崇瑋逕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甚明。
(二)被告耿鵬雖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商,3次均係同一買家,其僅係漏未為KYC客戶身分認證等語置辯。惟查:
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其於警詢被詢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及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暨已入帳憑證等等相關資料,前揭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次查,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末查,從其辯稱:伊收到錢後,通知空中幣商即賣家,在1小時內,幣就會匯到買家的電子錢包,然後賣家再來跟伊收錢等語觀之,茲審酌若本案確如其所辯係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殊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包,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三)從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同案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述,事後並以前詞飾詞狡辯,已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任收水角色等節早已知悉及預見,是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內,足認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分工縝密,建立不同群組指揮不同小組成員合力分工完成犯行已屬此種犯罪之常態,尚難僅以其是否在「金錢帝國2」群組內作為是否為詐欺成員之認定,此從本件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內乙節亦可觀之甚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耿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耿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耿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PP」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 致渠 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取款,同案被告陳勃憲則把風監控並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同案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帛鋒取款後即將之交付同案被告陳勃憲,再遞次層轉予同案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已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均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查被告林帛鋒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及同案被告陳勃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甚明。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見院卷第397頁),無礙被告耿鵬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帛鋒與同案被告陳勃憲、「PP」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林帛鋒、耿鵬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以及被告林帛鋒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帛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林帛鋒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耿鵬就前揭共同洗錢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第2層收水成員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林帛鋒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林帛鋒素無前科,被告耿鵬前有妨害自由、重傷害等案件被判刑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41頁、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帛鋒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面交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耿鵬擔任第2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耿鵬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其2人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帛鋒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找工作待業中、生活費由家人支應、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耿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車行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就被告林帛鋒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其係因應徵工作而被指示於案發日與同案被告陳勃憲會合,應係於案發日拿取扣案名牌暨接獲以詐術取款之指示時才知悉上情,雖仍依指示為之實有不該,然審酌其係因上開原因而涉案且應係第1日為之,涉入非深,期間並有向同案被告陳勃憲傳訊息表示「我只做今天沒有要做了」(見偵卷㈠第129至130頁手機對話照片),尚非毫無辨別是非之心等情,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帛鋒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98至100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同案被告陳勃憲交付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院卷第411頁),以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從而尚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時地第二層收水時地主文1黃雅娟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邱麗君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李湲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 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林炳華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勃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勃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勃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勃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勃憲。**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林帛鋒偵卷㈠第97、195頁2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林帛鋒偵卷㈠第97、195頁3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林帛鋒偵卷㈠第43頁4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林帛鋒偵卷㈠第43頁5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3LY085T778550號壹張)林帛鋒偵卷㈠第43頁6智慧型手機參支耿鵬偵卷㈢第107頁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所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偵卷㈠第9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