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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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第351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林雪小 櫻浩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林雪小櫻浩 」。嗣「林雪小櫻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王清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雪小櫻浩」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雪小櫻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或無意願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罹患下咽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一筆款項可以抽成3%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5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
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4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王清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被害人 張蕙花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1年5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俊宏」結識張蕙花後,以LINE暱稱「愛心及笑臉(圖案)」向張蕙花佯稱:其因攜帶現金至菲律賓,遭懷疑洗錢,須籌錢保釋云云。111年10月11日13時許31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9,100元」)合庫帳戶111年10月11日①14時7分許②14時8分許③14時9分許④14時10分許⑤15時54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⑤21萬9,100元【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⒈被害人張蕙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⒉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IG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31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12至18頁)。111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78萬元第一帳戶111年11月22日①14時53分許②15時43分許③15時46分許④15時47分許⑤15時49分許①70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小計109萬9,100元犯罪所得:3萬2,973元(計算式:109萬9,100元×3%=3萬2,973元)2告訴人 黎氏清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1年9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ULMARTIN」結識黎氏清梅後,以臉書私訊或WHATSAPP帳號「+000000000000」向黎氏清梅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工程師,離開敘利亞需要機票錢等費用,且其女兒在荷蘭發生意外,亦需要錢急救云云。111年10月12日①22時18分許②22時25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合庫帳戶111年10月12日①22時44分許②22時45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⒈告訴人黎氏清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10至17頁反面)。⒉告訴人黎氏清梅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5至55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6至66頁)。111年10月16日③7時23分許④7時32分許③3萬元④3萬元111年10月16日①8時3分許②8時4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0月17日⑤6時17分許⑤2萬元111年10月17日8時16分許2萬元111年10月21日⑥17時49分許⑦17時56分許⑥3萬元⑦3萬元郵局帳戶111年10月21日19時6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2日⑧7時5分許⑨7時11分許⑧3萬元⑨3萬元111年10月22日12時28分許5萬8,000元111年10月23日⑩7時11分許⑪7時18分許⑩3萬元⑪3萬元111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4日⑫6時13分許⑬6時19分許⑫3萬元⑬3萬元111年10月24日7時59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5日⑭17時38分許⑮17時46分許⑭3萬元⑮3萬元111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6日⑯6時55分許⑰7時1分許⑯3萬元⑰3萬元111年10月26日8時24分許5萬8,000元111年10月27日⑱6時35分許⑲6時41分許⑱3萬元⑲3萬元111年10月27日8時34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8日⑳6時34分許㉑6時39分許⑳3萬元㉑3萬元111年10月28日8時1分許6萬元111年10月29日㉒6時57分許㉓7時3分許㉒3萬元㉓3萬元111年10月29日8時4分許6萬元111年10月30日㉔6時48分許㉕6時56分許㉔3萬元㉕3萬元111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6萬元111年10月31日㉖6時52分許㉗6時57分許㉖3萬元㉗3萬元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許6萬元111年11月1日㉘6時43分許㉙6時50分許㉘3萬元㉙3萬元111年11月1日8時許6萬元111年11月2日㉚6時48分許㉛6時53分許㉚3萬元㉛3萬元111年11月2日9時4分許6萬元111年11月3日㉜6時46分許㉝6時53分許㉜3萬元㉝3萬元111年11月3日7時39分許6萬元111年11月4日㉞6時46分許㉟6時53分許㉞3萬元㉟3萬元111年11月4日7時38分許6萬元111年11月5日㊱7時25分許㊲7時32分許㊱3萬元㊲3萬元111年11月5日8時10分許6萬元111年11月6日㊳7時許㊴7時6分許㊳3萬元㊴3萬元111年11月6日8時58分許6萬元111年11月7日㊵6時45分許㊶6時52分許㊵3萬元㊶3萬元111年11月7日9時43分許6萬元111年11月8日㊷6時47分許㊸6時53分許㊷3萬元㊸3萬元111年11月8日9時15分許6萬元111年11月13日㊹6時57分許㊺7時3分許㊹3萬元㊺3萬元111年11月13日6萬元111年11月14日㊻6時46分許㊼6時51分許㊻3萬元㊼3萬元111年11月14日6萬元111年11月15日㊽6時51分許㊾6時57分許㊽3萬元㊾3萬元111年11月15日8時1分許6萬元111年11月18日㊿6時47分許6時53分許㊿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18日8時29分許6萬元111年11月19日6時49分許6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0日6時50分許6時55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20日7時36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17時40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22日18時9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3日6時43分許6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4日6時48分許6時55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24日11時32分許6萬元111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12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1月25日14時許6萬元111年12月1日18時32分許18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11年12月1日4萬元111年12月2日6時24分許6時30分許3萬元3萬元111年12月2日6萬元小計198萬元犯罪所得:5萬9,400元(計算式:198萬元×3%=5萬9,400元)3告訴人 簡仁助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JUNGSOON」結識簡仁助後,以LINE暱稱「愛心(圖案)」向簡仁助佯稱:欲寄送50萬美元予簡仁助,但簡仁助須支付運費2,000美元云云。111年11月16日16時58分許6萬元郵局帳戶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⒈告訴人簡仁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第8至9頁)。⒉告訴人簡仁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32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62至66頁)。小計6萬元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6萬元×3%=1,800元)4告訴人 李諺芳 (追加起訴書)於111年10月17日,以微信暱稱「BRYANJOON」結識李諺芳後,向李諺芳佯稱:李諺芳代其點選連結購買工程機器,惟因非使用當地IP,致其帳戶遭禁用,須匯款解鎖帳戶云云。111年11月30日①1時31分許②12時38分許①3萬元②5萬3,000元玉山帳戶111年11月30日①6時44分許②12時48分許③12時49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⒈告訴人李諺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卷第8至10頁)。⒉告訴人李諺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至17頁)。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1頁)。小計8萬3,000元犯罪所得:2,490元(計算式:8萬3,000元×3%=2,490元)備註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三:
編號損害賠償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仁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簡仁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芳4萬1,500元,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諺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