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松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吳文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華山玩具,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模型槍及空包彈後,復於同年0月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11號5樓之5之住處,持附表編號4所示鑽頭將上開模型槍槍管貫通,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1支,並以取出釘槍之火藥裝填於上開空包彈,再使用鐵鎚將彈頭安裝於子彈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惟僅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子彈6顆則因欠缺殺傷力而未遂。 嗣經警 於112年2月15日6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吳文松執行搜索,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時許,在吳文松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文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9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第75頁、第93頁、第9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7顆,其中1顆(附表編號2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附表編號2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232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要旨可稽)。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改造槍枝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又被告將火藥裝填於空包彈,顯然已著手於製造子彈,然僅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子彈6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而欠缺殺傷力,然其行為仍具有製成有殺傷力子彈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未遂階段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附表編號2①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②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部分)。
㈢罪數:
⒈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
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間,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有子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
式子彈既遂、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持有期間長達5年餘之久,且將上開槍、彈放置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被告甚而曾持上開槍枝進行實際試射,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做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已全數扣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廠噴漆工作、月入約33,000元、須扶養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不具底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7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鑽頭3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改造槍枝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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