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0號、第30197號、第324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徐偉彬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外,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洪晨薰 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被告帳戶內,再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偉彬並因而獲取免除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徐偉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6150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3019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24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8949號卷第26至28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68949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皆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交付上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免除支付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6150號卷第73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同意賠償71,010元予告訴人洪晨薰(約定於115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賠償33萬元予被害人 曾俊凱 (約定於115年5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然告訴人、被害人2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證據資料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26150號、第30197號、第32491號(起訴書)1洪晨薰(提告)111年10月6日/假投資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將5萬元匯入 林玉娟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許/5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197號卷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6頁、第21至39頁、第94至98頁)②111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將3萬元匯入 陳淑青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17萬2,000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2491號卷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至5頁、第18頁、第28-1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3至61頁)③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 蘇美玉 (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10萬元/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150號卷部分】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8至23頁、第44頁、第47頁背面至第64頁)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894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曾俊凱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將33萬元匯入上開陳淑青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53萬元/玉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949號卷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32至34頁、第46頁背面、第52頁、第65至70頁、第7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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