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洽權 (董事長)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人 黃實宏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全頁式解析心電圖機1台」、「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等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5千元及13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關於「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及「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採購案部分,「全頁式解析心電圖機1台」採購案部分則申訴不受理。原告對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查,「24小時心電圖分析系統1套」採購案之押標金為5萬5千元、「手提式心臟血管彩色超音波機組1組」採購案之押標金為13萬元,合計18萬5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