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彭增崇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販賣場所經遭查獲達火藥管制量以上之爆火煙火,但未建檔登記等事件,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22日府授消預字第10400646801號裁處書及同字號沒入裁處書附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煙火(下簡稱原處分)。次查上開沒入煙火,經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查明其價值為26,550元。而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法律問題,本院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均認為經處分沒入銷毀之物品之價值若在400,000元以下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訴訟見解;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原處分之金額合計為86,550元,係在4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