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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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告 柯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原告之經銷商申辦電腦課程,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9,40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期付款4,
150元,如未依約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即未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149,4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0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身分證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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