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39號被付懲戒人 詹炳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詹炳圻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本案涉案人員(詹炳圻君)違失事實及刑事責任(摘錄檢察官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臚陳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詹炳圻(以下稱 詹員 )自99年6月7日起迄101年1月18日擔任臺電公○○○區○○○○○○段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劃、工程施工、工程發包及有關工作督導等事項。查詹員於
99、100年間辦理「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區00000○○○區○○○路工程」、「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臺中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採購,分別由全有公司、全德公司得標承攬,前揭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
99年8月2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16日、100年4月21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年內,若1年內工程交辦總工程款未達契約總額80%時,經訂約雙方同意後得延展契約,期間以1年為限。
詹員明知於100年6月間,前揭4件工程仍在履約期限內,仍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臺電公司臺中區處工安組陳經理 明和 、施高級技術專員 朝賢 前往具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飲宴時詹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聯繫全德公司關係人 洪建宗 (以下稱 洪員 ),要求洪員到場,洪員向詹員表示該日因逢其生日,不克前往,將會派人過去處理後續事宜,隨即指示 阮國安 前往儷晶酒店支付詹員之飲宴費用,使詹員獲得免除支付上開飲宴款項之不正利益計新臺幣10,350元。
二、詹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詹員現已再上訴)。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詹員涉案行政責任之檢討,查詹員於101年4月
10日因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公司前於101年1月19日將詹員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並於101年6月25日核予詹員記過2次,嗣於102年1月1日調整職務為臺中區營業處處長室電務督導。復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以詹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於
103年7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茲因詹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事證明確,且符合涉貪要件,臺電公司經重新檢討詹員行政責任後,作出改為記一大過之決議,並建議移付懲戒。
二、案經提本部103年人事甄審、考績及進修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議,考量詹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獲得免除支付飲宴款項不正利益之事證明確,且符合涉貪要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相關規定,爰同意依臺電公司建議,以詹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
3月30日101年度偵字第209、237號起訴書)。
附件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判決(102年9月30日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
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103年7月
1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附件4:本案詹員提供本部103年人事甄審、考績及進修委員會之書面說明資料。
附件5:臺電公司103年8月21日電密人字第1038069840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炳圻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炳圻自99年6月7日起迄101年1月18日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區○○○○○段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轄內配電工程之施工計劃、工程發包,包括工程驗收及檢驗報告等均需由其核定,其就臺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洪建宗係址設臺中市○○區之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之全德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電臺中區處於99年辦理「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由全有公司得標承攬;另於99、100年間辦理○○○區00000○○○區○○○路工程」、「臺中區營業處99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臺中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採購,均由全德公司得標承攬。前揭工程之開工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日、99年7月
22日、99年8月16日、100年4月21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年內。若1年內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契約總價時,則停止交辦重行發包。若滿1年交辦總工程款未達契約總價80%時,經訂約雙方同意後得展延契約,期間以1年為限。
被付懲戒人明知於100年6月間,前揭4件工程仍在履約期限內,而就前揭4件工程與全有公司、全德公司間有業務上之監督關係,而被付懲戒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攸關全有公司、全德公司承作上揭工程交辦、驗收及結算順利與否。仍於100年6月30日晚間,與臺電臺中區處工安組經理 陳明和 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街有女陪侍之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下稱儷晶酒店)飲宴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建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當時人在南投縣○○市○○○路居處之洪建宗,要求洪建宗到場,洪建宗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該日因逢其生日,不克前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要求洪建宗打電話安排處理其在該酒店之消費款事宜,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洪建宗為圖前揭4工程在履約期間內被付懲戒人給予交辦工程、驗收及結算等便利,而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行為,給予不正利益之犯意,遂允諾並表示會立即派人過去處理等語。洪建宗即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曾任職全有公司、全德公司之阮國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阮國安前往儷晶酒店支付被付懲戒人之飲宴費用,阮國安依指示到場後,以簽帳方式先行處理被付懲戒人飲宴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0元,而使被付懲戒人獲得免除支付上開飲宴款項之不正利益。阮國安簽帳時,請儷晶酒店人員將帳單寄至南投市○○○路向全有公司及全德公司請款。嗣儷晶酒店於同年8月17日開立發票向全有公司請款,全有公司之會計 游閔茹 則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面額為10,35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人為全有公司之支票支付前述阮國安所簽帳之款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37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又其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應為免議議決之要件。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工務段經理,本當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悖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炳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