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臺文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應為有理,當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得抗告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白色透明結晶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卷第141頁,總毛重5.11公克、總淨重4.536公克、驗餘總毛重5.108公克)0香菸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11年度偵字第33184號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