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 劉冬秀 被告 劉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計新臺幣(下同)29,7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1,89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7,835元=29,72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