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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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世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事件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固已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最近入出國日期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印尼地址為「JL:TAMANMERUYA1L1RBLOK.....」,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12日領一字第1115323562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外國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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