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人 吳振銓 債務人 馮清錦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8,136元,及其中430,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主張屆期未獲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分別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惟前述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利息,並按日加付違約金(空白)元正。本票之違約金欄位為空白,並無任何內容之記載,倘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當可如利息約定之方式,逕於欄位下記載違約金之計算利率。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債權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署之本票僅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有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相關記載,然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既與前開本票所載有所未合,依現有資料亦無從得悉兩者記載矛盾之緣由,要不能僅憑該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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