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550號債權人聯一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得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得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債務人即應行清算,並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債務人之清算人究為何人攸關債務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債權人自應就此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等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