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詹庚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賴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合計16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積欠之6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暨利息。關於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8萬8,300元;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60平方公尺=41萬6,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2,000元、第4項請求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違約賠償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及因承租人違約所生之律師費,此與訴之聲明第1、2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律師費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萬6,300元【計算式:8萬8,300元+41萬6,000元+4萬2,000元+6萬元=60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趙千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