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育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時4分許前某時點,在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向 黃詩夢 佯稱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須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黃詩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詩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聖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夢於警詢時之證述受騙之過程及金額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35頁、第43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銀行APP匯款資料截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借錢網截圖照片5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7頁、第5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4張(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5月1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00001052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251號卷第73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要非妥適。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惟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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