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
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
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3.787,
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
第6款之約定,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06,034元、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
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