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告 黃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李宣萱 前有配偶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為李宣萱所有,李宣萱並與被告簽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2條約定,李宣萱為「列名被保險人」,原告為李宣萱配偶,為「附加被保險人」,並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李宣萱與原告離婚,系爭汽車於同(24)日移轉為原告所有,但李宣萱仍與原告同住一處,與原告有家屬關係。嗣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自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該車受損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二)因原告與李宣萱有家屬關係,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且具有保險利益;另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自李宣萱處受讓李宣萱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請求之一切賠償權利,並具有列名保險人身分,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上揭金額賠付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第2條約定、保險法第4條及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理賠,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39、140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1.有關原告以附加被保險人身分求償部分,李宣萱與原告離婚後,依原證5之戶籍謄本內容可知,原告身分為家長,而李宣萱耳分僅為寄居,難認定原告為李宣萱之家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不具附加被保險人之地位,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契約之權利。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宣萱,原告並非列名被保險人。而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06年10月24日起移轉為原告所有後,李宣萱即喪失所有權,亦無保險利益存在,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原告於失效後之106年12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告又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亦未於行車執照生效日起10內向被告申請權益移轉,系爭保險契約因已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2月4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並支出如原證二所示之維修費用65萬元。
(二)原告係於106年10月24日,自前車主李宣萱處,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三)李宣萱曾就系爭汽車與被告簽立如原證七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6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
(四)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取得汽車所有權,於107年5月18日取得汽車維修發票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列名被保險人地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有關保險利益,同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有關遲延利息,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中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酌)。
(三)經查,
1.系爭汽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該保險標的物已移轉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本院卷第50頁,下稱停效條款),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查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7條與第18條規定,保險契約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意即被告不得以第17條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契約失其效力,原告自得基於列名被保險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2.被告雖以上揭停效條款為由,辯稱原告未申請權益移轉而拒絕給付等情(本院第210頁)。惟查,前開停效條款除被告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外,對系爭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利益,反之,被告就已繳保費竟無按比例退還之責,顯使受讓人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停效條款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於申請權益移轉前不予理賠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以停效條款為由,拒絕理賠,自無可採。又停效條款固有「申請權益移轉」之約定,但原告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列名被保險人之權益,已如上述,實無待原告再為申請之行為,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該「申請」部分約定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僅為觀念通知,並無失權效果,且原告以上述107年1月3日律師函對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通知時,即符該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為申請為由,拒絕給付。
3.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陳稱其列名保險人地位係受讓李宣萱而來等情,惟原告既已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列名保險人(本院卷第139頁),且本院認原告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列名被保險人權益,已如上述,本院即不受原告陳述此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基於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審酌,併予敘明。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以列名被保險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損害共65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地位為由,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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