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岱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岱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5日上午4時30分許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5日111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111年7月2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070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7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