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告劉建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唐志豪 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唐志豪機車之置物箱蓋後,竊取唐志豪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黃色鈦合金零四開閉盤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唐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志固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唐志豪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數千元,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黃色鈦合金零四開閉盤1個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黃色鈦合金零四開閉盤之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現金4,200元及黃色鈦合金零四開閉盤1個,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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