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2、1616、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㈡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①於103年7月9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六路口前為警盤查,其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②於103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③於103年9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自行前往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號)。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㈧基隆地檢署採尿進行簿影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猶不知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入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