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上訴人 徐嘉慶
張彥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13、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嘉慶、張彥傑上訴意旨略以:㈠徐嘉慶部分:
其已與告訴人 謝素華 和解;其須負擔汽車貸款及部分家計,已知悔悟,懇請予以緩刑機會云云。
㈡張彥傑部分:
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徹底脫離詐欺集團,知所悔悟;其來自單親家庭,須負擔家計;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徐嘉慶2罪、張彥傑1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徐嘉慶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條件,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