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54號
原告 陳彥丞
被告 廖仁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50元(含工資13,715元、材料費5,53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4,269元(計算式:554元+13,715元=14,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