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參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4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倒蛋扭蛋專賣店內,以徒手破壞 陳均鴻 所有彈珠檯之塑膠板及錢箱鎖頭之方式,搜刮錢箱內之財物未獲,遂離開現場。嗣經陳均鴻發現上揭塑膠板及錢箱鎖頭損壞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冠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均鴻指訴塑膠板及錢箱鎖頭遭破壞之情節相符(詳參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光碟片存放袋內)及翻拍照片(在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刑案現場照片(在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96847號鑑定書(證明現場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破壞塑膠板及錢箱鎖頭之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22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28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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