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0年3月20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OK便利超商內,因將掉落於地上之啤酒
丟入冰箱中,經 張漢桐 規勸應將商品擺放好,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張漢桐所有、放置在該店
櫃臺上之安全帽,丟擲張漢桐,致張漢桐受有右手肘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漢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證人)張漢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
述)。
(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