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所載之「Daze」更正為「Daz」;第9行所載之「89元」更正為「178元」。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商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2瓶
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1瓶
2
會統ICEWALKER冰塊1包
同左
3
Haagen-Daz冰淇淋1罐
同左
4
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鮮奶酪2盒
無
5
雲乳奶茶本味1罐
同左
6
嚴選鮮蚵2盒
同左
7
麻豆50年老欉文旦2顆
無
8
鮮蒸飯2盒
同左
9
綠豆湯1碗
同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2號
被 告 余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44分許至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會統ICEWALKER冰塊1包(價值20元)、Haagen-Daze冰淇淋1罐(價值279元)、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鮮奶酪2盒(價值52元)、雲乳奶茶本味1罐(價值49元)、嚴選鮮蚵2盒(價值116元)、麻豆50年老欉文旦2顆(價值89元)、鮮蒸飯2盒(價值36元)、綠豆湯1碗(價值4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 李光育 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太古可口可樂曲線瓶1瓶、麻豆50年老欉文旦2顆、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鮮奶酪2盒等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李光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其餘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6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6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