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聖賢於民國106年6月3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小吃攤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酒精類飲料後之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國道6號公路西向27.1公里處(南投縣轄區),因車輛打滑,不慎撞擊內側及外側護欄後,車輛並因此側翻在外側路肩,曹聖賢並因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右肺挫傷併肺炎、右後腹壁挫傷等傷害併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醫院委由醫院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4.9MG/DL,即達百分之0.2249,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途中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4.9MG/DL(即百分之0.2249),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所坦承,並有職務報告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資料報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249,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4.9MG/DL(即百分之0.2249),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並導致自己車禍之意外及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而本件發生意外,並非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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