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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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進旺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㈥另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9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3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進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於101年5月間云云,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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