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利息自95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33%機動計算,自97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9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95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另於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075%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709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積欠956,29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