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25號、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6年6月5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第二、三、四、五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4月(竊盜部分共2罪)、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減刑後之第一案與減刑後之第二至五案定應執行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丙○○與乙○○(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社頭果菜市場旁,由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2支(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竊取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79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㈡丙○○明知於98年7月17日晚上近9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鄰○○路○段○○號,乙○○所兜售之數位相機3台(為乙○○、戊○○於98年7月17日晚上7時41分,在臺中縣○○鄉○○路○○○號甲○○之住處所竊得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台新台幣(下同)5百元,合計3台共1千5百元之價格故買之。
二、嗣乙○○於98年7月3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分別於同年8月4日、12日警方借提訊問時,在承辦警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與乙○○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旁,由乙○○下車竊取機車車牌0面,及知悉乙○○所兜售之數位相機係屬贓物之情,惟否認有何自己動手拔取車牌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係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伊經過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當時乙○○表示他想要下車竊取車牌,伊說好,你自己下車去竊取,伊就到旁邊便利商店去買飲料,伊並未攜帶工具去竊取車牌;至於乙○○所交付給伊之數位相機,共2台而非3台,伊當時審視數位相機業已無法使用,便當場將上開數位相機退回給乙○○請他自行處理,亦未交付1500元與乙○○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證稱:「於
98年7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忘記)早上8點左右,該次是我與丙○○二人共乘我所有之CGV-168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經警方查證正確地點:員集路三段社頭果菜市○○路旁,當時看到一部車禍丟棄路旁的重機車,該次由丙○○下車竊取該車車牌(經查車號係:000-000號),我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丙○○將車牌交給我,我再夥同共犯 蕭勝耀 將竊得車牌換到我所有之CGV-168號重機車上。
」等語,於偵訊中則結證稱:「(你於98年7月間某日上午
8時許,前○○○鄉○○路○段果菜市場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時,是跟誰一起去?)那是跟丙○○一起去,我叫他拔車牌。」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請說明於98年7月間某日上午8時整去社頭果菜市場偷竊車牌的經過情形?)當時我騎機車載丙○○到社頭鄉果菜市場旁,先是由我徒手拔,但無法拔下,丙○○提議應該拿工具來拔,我就騎機車載丙○○回去丙○○的家裡,拿10號及12號的開口扳手,再回到社頭鄉果菜市場旁,這次就由丙○○下車拿開口扳手竊取ARU-790號車牌0面。」等語,觀諸證人即共犯乙○○之歷次證詞,其前後供述均屬相符,且被告丙○○亦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被告丙○○雖辯稱其與乙○○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果菜市場後,雖明知乙○○要前往竊取車牌,但自己則旋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稱:「(乙○○拆該ARU-790號機車牌作何用?你為何要替乙○○把風?)他稱要犯案,沒有說犯何案,他要掛在自己機車上防止錄影到車牌,因為我剛好與乙○○去超市買東西,剛好經過,乙○○稱他要該機車車牌要我幫他把風,他自己就下車用扳手拆下車牌。」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知悉拆解車牌所用之工具係扳手無誤,如果真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其下車後就由共犯乙○○獨自一人前往拔取車牌,自己則至附近超市購買飲料等語屬實,則被告丙○○怎得知悉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工具?足見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被告丙○○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⒉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現場及機車引擎號碼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7月間某日(經警方調
查為98年7月17日)晚間7時左右,這次是我夥同戊○○二人共乘我所有之GQV-168號重機車(懸掛竊得車牌號碼)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市區(經警方查證正確地點:光日路161號)的一家被害人住所,該次是由我下車進入行竊,而戊○○騎機車在外把風,該次我竊得數位照相機三台,所竊得贓物都以每台5百元價格販賣給丙○○了,販賣三台數位相機總共得款1千5百元。」等語,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你於98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與戊○○一起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竊得之數位相機三台,交給了誰?)是,我交給丙○○。」、「(你拿幾台給丙○○?)三台。」、「(你有根丙○○說相機來源嗎?)有,我跟他說是偷來的,他說他會幫我拿去賣掉,他有給我1千5百元,每台5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和戊○○有於98年7月17日至烏日鄉竊取數位相機?你們偷了幾台相機?)有,共偷了三台相機。」、「(這三台相機如何處理?)拿給丙○○請他賣出去,每台賣500元,他總共拿1500元給我。」、「(丙○○是否知道你拿給他的數位相機是偷來的?)他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你竊取後,到賣三台相機的時間隔了多久?)我竊得相機後,我當天就打電話給丙○○問他是否可以幫我銷贓,他表示可以,所以我當天晚上約8點多就馬上到丙○○的住處,將相機賣給他。」等語,且被告丙○○亦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即甚高。
⒉被告丙○○雖辯稱:乙○○交給伊的數位相機為二台,並非
三台,且上開數位相機是無法使用的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總共失竊幾台數位相機?)三台」、「(你那三台相機是否都可以使用?)可以使用。」等語,均與證人即共犯乙○○之上開證詞相符,亦證被告丙○○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請問乙○○說賣給我相機的1千5百元,戊○○是否有收到?)沒有。」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乙○○去偷了數位相機,數位相機是由何人處理?)是由乙○○處理的。」、「(你是否清楚乙○○如何處理你與他共同竊取的數位相機?)我知道他有拿給別人,但我不清楚他拿給誰。」等語,足見乙○○與戊○○所竊得之數位相機三台係由乙○○負責處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稱:「乙○○於98年7月間拿二台數位相機電池均受損,要我幫他修理,修理好後幫他出售,廠牌我未注意,我知道他是偷的,但我沒有問他。」、「因為他要我修理,因要換電池,我要他拿錢來買電池,他沒有拿來,我就沒有聯絡,就一直拖到現在。」、「(乙○○交給你的數位相機二台現在在何處?)我放在朋友的汽車修理廠內,忘記帶回結果就遺失了。」等語,被告丙○○既於警詢中自承稱確實有收受上開數位相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辯稱因為上開數位相機壞掉,所以讓乙○○自行帶回等語,實難認被告丙○○之辯解為真。
⒋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現場及機車引擎號碼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開口扳手2支,雖未扣案,然扳手為金屬製,可將螺絲拴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及共犯乙○○共同前往社頭果菜市場,由丙○○持開口扳手共二支竊取機車車牌0面,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及共犯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6年6月5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第二、三、四、五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4月(竊盜部分共2罪)、4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減刑後之第一案與減刑後之第二至五案定應執行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迭次再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本案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乙○○與丙○○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開口扳手二支,均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滅失,業據共犯乙○○供承在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