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肆台(含IC板拾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夢幻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肆仟柒佰捌拾陸枚,均沒收。
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肆台(含IC板拾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夢幻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肆仟柒佰捌拾陸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肆台(含IC板拾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夢幻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肆仟柒佰捌拾陸枚,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肆台(含IC板拾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夢幻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肆仟柒佰捌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1樓其所經營之「我家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4台(含IC板10塊)、「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夢幻精靈禮品1台(含IC板1塊)【共8台電子遊戲機具,含14塊IC板,檢察官誤載為14台電子遊戲具】,並自95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僱用與其有上開同一賭博犯意聯絡之戊○○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檯、兌換硬幣現金及洗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均係由賭客出資投幣開分,並以1比1比例方式開分押注把玩,如押中,賭客可得2倍以上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依1比1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由上開機具沒入,悉歸乙○○所有。嗣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檢察官誤繕為95年),丙○○、丁○○、甲○○在上址把玩機臺,丙○○贏得300分後,向戊○○洗分兌換現金300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板14塊)、代幣4786枚及上開賭資3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丙○○、丁○○、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臨檢紀錄表、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扣押書2份;現場相片6張。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4台(含IC板10塊)、「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夢幻精靈禮品1台(含IC板1塊);現金300元;代幣4786個。
三、按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其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對價,尚難認被告乙○○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取得利益之意,自不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受僱於乙○○,擔任洗分、兌換現金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司法院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且本院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為罰金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法第268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為較輕之罪名,縱未開庭告知被告,對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戊○○,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有多次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乙○○、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多次賭博之犯行,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亦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犯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甲○○於8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被告戊○○、丙○○、丁○○等人均無前科非行;被告乙○○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被告戊○○、丙○○、丁○○、甲○○等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丁○○、甲○○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丙○○、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應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諭知緩刑2年。扣案如主文所之電子遊戲機具8臺(含IC板14塊)、代幣4786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但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係被告丙○○洗分所兌換之現金,已交付其收執(見被告丙○○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丙○○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扣案之300元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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