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台北縣平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李金英蔡立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每三個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依約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原告僅付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餘利息屢經催促均不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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