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楷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何宗霖 律師 劉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並拋棄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權利而應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非法解僱原告,遭解雇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5,289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間聲請調解時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超過5年,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是本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4,717,340元(計算式:245,289×12月×5年=14,717,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4,357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179元(計算式:141,536-94,357=47,179),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42,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