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劉志青
林姿君 洪定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明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7鄰港口366號)於99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林明源同為 林籐陽 之繼承人,惟對於林籐陽之遺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今被繼承人林明源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辦理林籐陽之遺產登記。故相對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林明源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明源與相對人同為林籐陽之繼承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林明源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原裁定係以被繼承人林明源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林明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准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明源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衡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林明源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林明源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林明源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四)末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五)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引之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其函意係指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對鈞院應無狗束力。另,抗告人雖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見解作為不宜選任抗告人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嘉義地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審酌本件個案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林明源與其全體繼承人 自渠 等父親即第三人 林藤陽 共同繼承土地之登記事宜,林明源之繼承人應屬利害衝突關係之人,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二)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籐陽除戶謄本1件、土地謄本3件、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林明源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籐陽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籐陽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今被繼承人林明源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依民法第1177條等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等其餘被繼承人林籐陽之繼承人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林籐陽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林明源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林明源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固持與本院不同之見解,惟其所為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源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