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6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40頁),又其於98年7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A980709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院98年8月4日草療字第0980700259號鑑定書1份、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2頁;偵查卷第12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6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在案,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母親同住、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